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关于《民》中民事法律行为与合同解除的深入解析

1. 《民》第158条明确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加条件的,但必须排除那些因其本质属性而不能附加条件的情形。当所附的生效条件达成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即刻生效;而当解除条件达成时,该行为则自然失效。

2. 根据《民》第562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自行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具体事由。一旦约定的事由真的发生,拥有解除权的一方便可决定是否解除合同。重要的是,合同并不会因为事由的发生而自动解除,而是需要拥有解除权的一方正式通知对方后,合同才会正式解除。若双方协商一致,也可达成解除协议来解除合同。

3.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条件成就,该行为即刻失去效力。这种情形下的失效是自动发生的,无需额外通知或履行其他程序。

4. 相较之下,通过事先约定来解除合同的机制,其事由的成就通常取决于双方的行为或外部的客观情况。这种约定的事由可以是一个具体的事件、行为,或某种特定的情况、结果。即使事由发生,合同也不会立即解除,而是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5. 第158条所涵盖的范围广泛,包括了合同行为、遗嘱行为、收养行为等各种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第562条则更为具体,专门针对合同领域的约定解除进行了规定。

6. 在解读这两条规定时,需注意它们所附条件的性质是有所区别的。《民》第158条所附的是未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上具有不确定性的条件;而第562条所约定的是双方事先明确的事由,其成就与否更多地取决于双方的行为或外部情况。

7.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约定解除合同的机制在条件成就或事由发生时的法律效果上存在显著差异。前者是自动失效,后者则需要经过通知或协商一致的程序才能解除合同。

8. 实际应用中,在制定合同或其他民事法律文件时,应准确理解并运用这些规定,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条款,以避免未来产生不必要的纠纷。